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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公司基本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在八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浪潮中,横向经济联合以其巨大的凝聚力和显著的经济效益在迅速发展。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联营公司。本文试就联营公司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联营公司是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高级组织形式。所谓联营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各种生产要素进行联合而组成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新的经济实体。从联营公司的组建看,它具备以下特征:

  1. 联合性。联合性是指联营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联合体,是由同行业或跨行业的一批企业,突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的限制,在共同的利益和一致的目标下,以生产要素进行联合而组成的。联营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实行独立核算,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由于联营公司对其股东是有选择的,因此,其信用基础,除了资金联系外,还表现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具体地说,联合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生产要素的联合,即成员企业以资金、设备、厂房、技术、劳动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要素进行联合。联营公司除了以集资的方式解决公司的资金外,一般是以主体厂的名优产品为龙头,由主体厂提供先进的设备、技术、产品商标、熟练的技术工人等,其他成员企业则提供厂房、原材料、劳动力等,因此,联营公司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资本总额由联营各方一次缴足,而不采取公开募集股份和发行股票的方式集资。这使联营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从当前经济联合体的形式看,除联营公司外,还有以单一的资金联合而组成的股份公司,例如,若干企业直接以货币的形式投资组成公司;或者不仅由联营各方出资,而且向社会发行股票,集资建立股份公司。这些以资金为纽带建立的公司,公司的资本全部分为股份,。其信用基础只有资金的联系,企业间没有形成生产经营协作关系。这类公司可称为联营股份公司,但不是本文所指的联营公司。第二,生产经营和利润分配关系的联合。联营公司兼有生产、经营、服务等多种功能,成员企业加入联营公司,在其生产经营、产品开发、质量管理等方面,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协调管理,同时也有权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共同经营和决策;在分配关系上,成员企业以投资入股的比例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

  2. 企业性。企业是把生产要素结合起来,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组织是企业性的,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联营公司是企业经济组织,而非行政性机构,其企业性表现为:第一,从生产要素看,联营公司是若干企业以资金、厂房、设备、技术、劳动力等要素投资组成的。因此,它是按照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原则把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等生产要素优化结合起来的生产单位。第二,联营公司是一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在生产上有经营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以自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抵偿自己的支出,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第三,联营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公司的建立,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这些特征,使联营公司作为经济实体,严格区别于行政公司。

  考察了联营公司的特征后,以下拟对联营公司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一)联营公司的法人地位

  在分析联营公司的法人地位之前,有必要将法人合并与法人联合区别开来。法人合并,是指数个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而原有法人不再保留其法律地位。法人合并主要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前者是指两个法人合并时,其中一个法人存续,另一个法人消灭;后者是指两个法人合并时,该两个法人均归消灭而另创一个新法人。法人联合是在保持各企业法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的,即企业法人参加联营后,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联营公司就是法人的联合。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的条件看,要判断联营公司是否为法人,关键就要看联营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对联营公司来说,通过联营,公司获得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财产。公司以成员企业投资入股的方式来集资。集资的这部分资产,就是联营公司的独立财产;另外,公司通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的盈利及其它费用,也都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企业的财产是分开的,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联营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也具备了成为法人的其他条件,因此,它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在联营公司财产的计算上,不能把联营公司成员企业的财产的总和作为联营公司财产予以登记,因为成员企业的财产已进行了登记, 如果再作为联营公司的财产进行登记,就会出现资产重复计算的情况。

  联营公司是法人,成员企业参加联营公司后,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呢?要判断其在法律上是否独立,仍然应当看企业财产权的归属。诚然,成员企业参加联营后,在一定程度上其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削弱了,它必须在公司的统一协调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为联营的目的就是把若干同行业的企业联合起来,就某一生产分工协作,提高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公司必然要行使一定的管理协调职能,如对各成员企业的生产计划、物资管理、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进行统一协调。但这并不意味着成员企业的法人地位因加入联营公司而丧失,应该把企业的经济独立性和法律独立性区别开来。法律上是否独立,就看它能否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各成员企业参加联营公司后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企业的财产(投资入股者除外)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并且以自己投资的财产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足以表明,联营公司的各成员企业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仍然享有法人资格。因此,一些联营公司在其章程中也明确规定,“公司和成员厂均具有法人地位”,“公司和成员厂实行两级法人制”。[1]

  这里,出现了“两级法人”这是当前法学界颇为争议的问题。究竟如何看待“两级法人”,其与法人理论是否相悖?在我看来,在联营公司这类经济联合体中使用“两级法人”的概念是有一定道理的,之所以用“两级”一词,是根据联营公司的客观存在,从广义的概念出发,把联营公司视为包括所有成员企业在内的经济联合体,在这个经济联合体内,由于存在着行政上有协调和管理关系的若干法人,故称“两级法人”。这里切不可把“两级法人”理解为法人本身分为上级法人和下级法人,而它只是说明该两个法人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因为作为法人来说,它们是平等和独立的。法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的主体,它只表明在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中,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享有这种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在民事流转中,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表现为各自独立。因此,“两级法人”并不违背法人理论。

  联营公司的“两级法人”说明了公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联营公司里,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和生产上的从属性。如上所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各成员企业也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律赋予企业法人的全部权利,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和各成员企业都是各自独立的。另外,联营公司作为经济实体,从其内部组织结构看,它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经营管理层次,公司必须对各成员企业的生产进行协调,因此,在生产上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具有从属关系。第二,在对外关系上,联营公司作为法人,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参与各种法律关系,而不能直接以所有成员企业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也即是说,联营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统一的主体,如果公司以各成员企业的名义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那必须要在公司和各成员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成员企业的授权范围内活动。第三,联营公司和各成员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承担各自的责任。联营公司和各成员企业作为法人,它们都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成员企业的财产相分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各成员企业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出资为限,也就是说,各成员企业除了缴足自己的出资外,对公司名义下所欠的债务,并无清偿的义务,同样,公司对各成员企业所欠的债务,也没清偿的义务。

  (二)联营公司的财产权

  要分析联营公司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必须联系联营公司不同构成状况进行考察。联营公司是由不同的“合成元素”组成的,有的由若干全民所有制企业构成,有的由若干集体所有制企业构成,还有的则由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等多种经济形式交叉构成。因而对联营公司财产权的性质就不能一概而论。

  联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自各成员企业的投资,投资就意味着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从投资的一方转移到投资的另一方,这样,投资的财产就独立于投资者而为联营公司所享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因此,由若干全民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营公司;其财产权性质并没发生变化,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经营权。由若干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营公司,其财产权性质也没发生变化,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问题在于如果联营公司的财产既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又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和乡镇企业出资,这要判断联营公司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就有一定的复杂性。以下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不同所有制企业出资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所有权性质该如何确定?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被明确地提出来了,在理论上也成为一个争执点。例如有人认为,各成员企业并没有为入股而丧失了对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的所有权,入股财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共有财产关系中的份额所有权。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公司的财产由若干成员企业共同享有,而联营公司本身对其财产则不能享有所有权,难以充分自由地支配其财产,这不符合联营的初衷;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是由不同所有制企业出资组成的,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分为若干部分,某部分有所有权,某部分有经营权,在使用时就要有明显的界限。因此,如此认定联营公司的财产权,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难题。

  所有权是所有制形式决定的,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经济组织,很难用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作简单的概括。为此,经济学界把经济联合中以联合投资、统一核算、自负盈亏、按资分利为特点的实体性的经济联合称为“联合经济”。联合经济是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交叉结合,其内涵和外延都与“全民”和“集体”不同,是一种“联合所有制”。就联营公司来说,“联合所有制”也即是公司代表各联合企业,对投资的财产享有独占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联营公司的财产就表现为“法人所有权”。根据民法理论,所有权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法人所有权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也包含了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法人所有权标志着物的最终归属和所有者对物的支配力,一物可以数易其主,也可以同时属于若干所有者,但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因此,法人所有权也表现为绝对性和排他性,所有者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支配该法人的财产。

  赋予联营公司法人所有权,如何看待国营企业作为联营公司的成员企业,对公司投资的那部分财产的法律性质呢?根据“两权分离”的理论,国家对全民所有制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国营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物权,为完成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企业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其经营的财产可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并不能无故干预企业法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也不能阻止企业法人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合法地转移部分财产。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第34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第29条)。这充分表明,企业可以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当国营企业将一部分资产投入联营公司时,实际上就是国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转移给了联营公司,而联营公司作为法人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是否联营公司取得了所有权,国家就因此而丧失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呢?我们知道,所有权是财产权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权利。对国营企业投资的财产,国家可以通过国营企业而取得出资权或股权,国家通过行使出资权,最终实现其财产权。

  赋予联营公司法人所有权,使联营公司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对公司的财产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真正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成为具有自主性和内在动力的能动组织,排除一切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赋予联营公司法人所有权,也有利于使国家对企业的管理逐步由直接控制为主转为间接控制为主,最终从根本上摆脱国家作为企业的直接经营者的负担,从而实现国家对企业的宏观管理和控制。

  (三)联营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

  联营公司作为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它的意志必须通过某种机构来完成、表示和实现。这种机构就是法人的意志机关。董事会是法人的意志机关之一,是联营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也是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的最高校力机关。目前联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足以主体厂为主设立董事会,同时配备少数人员负责协调工作,这种形式通常被称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另一种形式是主体厂之外单独设立董事会,各成员企业均可参加,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这种形式相对于上一种形式,可称为“两套机构,两块牌子。”

  两种董事会组成形式之比较,后者优于前者。以第一种形式组成的董事会,不是一种科学的组织管理方法。由于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实体,都有自己各自的经济利益,联营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因而各成员企业都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而董事会是公司执行业务的必要的集体机关,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都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参加董事会是成员企业行使经营决策权的重要途径。但如果由主体厂的领导机构代替董事会,就难免削弱了成员企业的主动权,这样“越俎代庖”的做法,不利于作出科学的经营决策,不利于建立平等的主体关系,不利于形成集团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对于这种管理机构有必要进行改革,使其向第二种形式过渡。

  第二种形式,采取“两套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是一种较为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由于联营公司是以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主体骨干企业,联合若干同类企业而组成的,因此必须根据联营公司的特点来设置公司的管理机构,既要反映主体厂的地位,又要顾及成员厂的利益。 “两套机构、两块牌子”是指联营公司的管理机构与主体厂分开,新设置一个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各成员企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当选董事条件的,均可作为董事,参加董事会。由于主体厂在联营公司中占了主导地位,因此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般由主体厂领导担任。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占据董事职位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联营公司的股东都是企业,作为董事的也只能是企业法人,因此,各“成员厂厂长参加董事会,实际上是作为董事的代理人而参加董事会的。关于董事的条件,各联营公司规定不一,有的根据各成员厂的经济地位和作用决定,有的根据各成员厂投资入股的资金来确定,还有的规定每个成员厂派一名董事。[1]一般来说,成员厂厂长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董事的代理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他又是经营决策的执行者,根据董事会决策的方针,指挥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联营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执行业务,例如审查公司各项发展规划,审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利息或红利分配,对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提名和任命,对公司章程进行解释和修订等;二是代表公司,董事会依规定选出一个董事长,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是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董事长均有权代办。

  (四)联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联营公司的股东,是组成联营公司的各成员企业,企业加入联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成员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收益权。企业向公司投资后,对该投资就享有收益的权利,公司集资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各成员企业按比例分红;此外,一旦公司解散,各成员企业还享有分配公司资产的权利。(2)决策权。各成员企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指派董事条件的,均可作为董事参加董事会,对公司重大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同时,通过董事会还可以对公司的业务人员行使监督权。(3)退出公司权和再投资权。成员企业自愿加入公司,也可以自感退出公司。自愿退出公司的,只要提出申请,董事会批准即可。成员企业除了向联营公司投资外,还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成员企业享有权利,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主要有:(1)交纳投资金额。成员企业向公司投资,必须缴足投资的金额。(2)接受联营公司的统一协调和管理。联营公司是各成员企业联合起来,在公司的协调下进行社会化生产的一个经济联合体、各成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产品开发、质量和价格等方面必须接受公司的统一协调管理,而联营公司也必须行使对成员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职权。由此就涉及到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就成员企业接受联营公司的统一协调和管理这点来说,它既是成员企业的义务,也是联营公司的权利,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现为控制和依附关系,该关系有利于联营公司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提高公司的生产经营效率。

  注释:

  [1] 见《无锡梅花电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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