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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3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xx研究所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2003年3月3日的xx研究所章程显示:京x公司为国家授权的xx研究所唯一上级管理部门及资产所有者,京x公司所属的xx研究所为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国有独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x平。2006年xx研究所改制为xx研究所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由居x公司和京x公司组成,法定代表人唐x英。2006年10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国际xx制品研究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国际xx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
  正x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xx研究所出资15万元,王x定出资15万元,范军出资10万元,孙玉琴出资5万元,田作安出资3万元,毛霈雯出资2万元。2005年6月29日,正x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xx研究所出资15万元,田作安出资3万元、毛霈雯出资2万元,王x定出资30万元。
  2005年8月26日,正x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xx研究所出资15万元,王x定出资40万元、田作安出资3万元、毛霈雯出资2万元、王x茜出资40万元。
  2006年9月26日,正x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xx研究所出资15万元、王x定出资45万元、王x茜出资40万元。
  2008年3月6日,正x堂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股权结构相应变更为:xx研究所出资15万元、王x定出资69万元、王x茜出资63万元,北京世贸天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5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研究所公司是xx研究所经公司制改造后的产物,尽管前者在企业性质、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等方面较之后者均发生了变化,但xx研究所改制为公司只是内部机制发生转换,并非外部主体的变更,也不存在xx研究所将权利让渡给xx研究所公司后其主体人格消亡的问题。因此,正x堂公司主张xx研究所公司改制后主体发生了变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xx研究所公司与xx研究所属于同一主体,xx研究所公司当然享有xx研究所持有的正x堂公司的股权,无需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因此正x堂公司关于xx研究所公司与xx研究所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xx研究所公司为正x堂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15万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正x堂公司股东xx研究所的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正x堂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研究所公司为正x堂公司股东,出资额为十五万元。二、正x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xx研究所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正x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xx研究所公司合法取得正x堂公司的股权作出认定。xx研究所公司是国企改制的产物,其存在明显瑕疵,所以,xx研究所公司取得诉争股权手段存在瑕疵。因为xx研究所公司无法提供其合法改制文件,导致xx研究所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法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二、由于xx研究所公司无法提供文件证明其合法继受其在正x堂公司处所持股权,正x堂公司无义务为xx研究所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研究所公司并非正x堂公司股东;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x堂公司无需为xx研究所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xx研究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xx研究所公司是xx研究所经公司制改造后的产物,尽管前者在企业性质、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等方面较之后者均发生了变化,但xx研究所改制为公司只是内部机制发生转换,并非外部主体的变更,也不存在xx研究所将权利让渡给xx研究所公司后其主体人格消亡的问题,且xx研究所公司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合法办理了变更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xx研究所改制为xx研究所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并无不当。正x堂公司上诉关于xx研究所公司是国企改制的产物,其改制存在明显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既然xx研究所公司与xx研究所属于同一主体,xx研究所公司当然享有xx研究所持有的正x堂公司的股权,无需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研究所公司为正x堂公司股东,并判决正x堂公司为xx研究所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处理亦无不当。正x堂公司上诉关于因xx研究所公司无法提供文件证明其合法继受其在正x堂公司处所持股权,正x堂公司无义务为xx研究所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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