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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与梁耀铿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8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永隆新一巷1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梁中,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铿,男,1948年4月1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E201341(3),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红星村委会文海商住区23号。
  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冼妙芝,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中山市黄圃镇新业街二巷4号。
  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德谋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容里新发路57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原审第三人梁炎辉,男,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委会玉三村民小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红棉西四巷7号。
  上诉人张志刚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9日,被上诉人梁耀铿与上诉人张志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梁耀铿)以255万元正将康成电镀厂转让给乙方(上诉人张志刚)经营;一、梁耀铿现有康成电镀厂内的一切生产工具物料办公工具、用品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转让期间要无条件办理的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的费用由梁耀铿先生负责,第一期:一个碱铜、四个酸铜、二个镍缸。第二期:由梁生安排二个酸铜、二个镍缸;三、甲方将现有康成电镀厂的原有梁耀铿,法人代表改为张志刚;四、……;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接管该厂的当日付100万元给甲方作第一期的交易款项;六、甲方将第二同第三条的条款完成理顺的、乙方在当月付清余下的155万元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康成电镀厂内的一切生产工具物料办公工具、用品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及两期工程至今没有完成,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将康成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改为上诉人张志刚,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余下的155万元。
  另查明:顺德市容桂镇康成电镀厂是以原审第三人梁炎辉名义开办的私营企业,其实际投资人是被上诉人梁耀铿,该厂于2002年11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顺德市容桂区德谋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是由上诉人张志刚与原审被告冼妙芝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张志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有关条款履行。上诉人已接收了康成电镀厂的一切生产工具物料办公工具、用品,应按约定支付余下的15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协议书第二条应该由谁来履行存在分歧,对此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在转让期间要无条件办理的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的费用由梁耀铿先生负责,第一期:一个碱铜、四个酸铜、二个镍缸。第二期:由梁生安排二个酸铜、二个镍缸”,故应认定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及费用和第二期工程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但第一期工程由谁来履行,协议书对该问题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也不能确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已使用了受让的设备,并重新成立了一间公司,被上诉人已无继续履行办理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的可能和必要;但被上诉人在转让期间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继续完成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及相关工程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余下的155万元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酌情补偿张志刚10万元,该款项在张志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5万元中扣减。关于原审被告冼妙芝及德谋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冼妙芝和德谋公司并不是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冼妙芝和德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做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转让费145万元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4元、上诉人负担1726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张志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康成电镀厂的设备及相关资产转让给上诉人经营,转让价款为255万元,付款方式为上诉人进场接管该厂的当日支付第一期款100万元,余下的155万元,先由被上诉人按《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将第二、三条的条款内容完成理顺后,上诉人才予以支付。上诉人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100万元,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余下的155万元款项。二、2003年8月4日,一审法院决定追加梁炎辉为本案第三人,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应当仅适用于第三人。一审法院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接受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环保手续,只是一种协助性义务。由于康成厂已于2002年11月注销并由上诉人成立了德谋公司,申请办理环保手续的资格和责任已改变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已失去了以康成厂名义办理环保手续的资格和条件,被上诉人的义务变成了只能协助德谋公司申请办理环保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未以德谋公司的名义向环保部门申请流镀线改为挂镀线的变更手续,也未要求、催促过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妥环保手续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是没有道理的。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上是清楚、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冼妙芝和原审第三人梁炎辉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在康成电镀厂转让期间,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该厂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和费用及完成第二期工程,并将康成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转让期间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余下的155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已自行成立了德谋公司,接管并已实际使用了从被上诉人处受让的设备,致使被上诉人已无继续履行办理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和变更康成电镀厂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可能及必要。同时原审法院已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5万元转让款中酌情扣减10万元,用于补偿上诉人继续完成滚镀线取消改挂镀线的环保手续及相关工程所需的费用,对此处理,本院认为是妥当的。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依据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余下的155万元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裁定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此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而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4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江武
书 记 员 周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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