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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得利货物运输站与尚桂祥货运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9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得利货物运输站,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企业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增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桂祥,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会副主席,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市运七场宿舍3楼1门103号。
  上诉人北京得利货物运输站(以下简称得利货运站)因与被上诉人尚桂祥货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利货运站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1日,得利货运站与尚桂祥签订一份合作运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车辆由得利货运站统一购进,在合同期内车辆产权归得利货运站,使用权归尚桂祥,尚桂祥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服务管理费5000元。得利货运站为尚桂祥代收代缴国家征收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包括每月2000元在内的营业税。合同签订后,得利货运站依约向尚桂祥提供了昌河牌CH1010型封闭货车一辆(京CU6453),并为尚桂祥垫付了车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是尚桂祥自1999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向得利货运站交纳服务费,也不支付得利货运站为尚桂祥垫付的各项费用。现双方的《合作运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尚桂祥拒不返还车辆,迫使得利货运站无法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桂祥立即向得利货运站支付53486元(其中养路费10560元,车船使用税240元,运输管理费1296元,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共计12240元,服务管理费40000元,已交费10850元)。
  尚桂祥在一审中答辩称,得利货运站所称不是事实,如果尚桂祥不交钱,得利货运站不可能让尚桂祥验车,不可能还继续运营,尚桂祥不欠对方钱。如果尚桂祥欠钱,现在已时隔9年,对方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得利货运站与尚桂祥签订一份合作运营合同书,其主要条款约定,尚桂祥自愿投资得利货运站的昌河牌1010型厢式货车一辆与得利货运站合作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9日。车辆由得利货运站统一购进,在合同期内车辆产权归得利货运站,使用权归尚桂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订合同、车辆报废或办理过户手续,但指标仍归得利货运站所有。尚桂祥向得利货运站一次性交清4.3万元投资款,作为合作基金。得利货运站提供一辆经营手续完备的车辆给尚桂祥经营使用。尚桂祥向得利货运站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服务管理费5000元。得利货运站为尚桂祥代收代缴国家所征收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输管理费、每月2000元以内的营业税共计5000元。营业额超出2000元以上部分,按5%的税率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得利货运站依约向尚桂祥提供了昌河牌CH1010型封闭货车一辆(牌照号码:京CU6453)。2002年1月22日,得利货运站分别交纳11辆车2002年度的营业税3300元、运输管理费5544元;2003年1月2日,得利货运站交纳16辆车2003年1月的养路费2087.8元;2003年1月13日,得利货运站交纳7辆车2003年度的运输管理费1230元、2003年度的营业税2550元及19辆车2003年度的车船税1140元。牌照号为京CU6453的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作运营合同书、机动车查询单、完税证、运输管理费收据、税收缴款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得利货运站与尚桂祥所签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此合同,尚桂祥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向得利货运站交纳服务管理费及由该货运站代收代缴的相关税费。然而,依据得利货运站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尚桂祥交纳了各项费用,因而,得利货运站要求尚桂祥给付代缴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得利货运站主张的服务管理费,其要求给付至2007年2月29日,鉴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此后,得利货运站未办理车辆检验,该车已丧失上路行驶资格,故服务管理费仅应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鉴于得利货运站主张的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得利货运站关于服务管理费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得利货运站的诉讼请求。
  得利货运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得利货运站为尚桂祥代缴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得利货运站主张服务管理费并未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07年2月29日,不是车辆检验有效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尚桂祥立即支付得利货运站53486元;2、诉讼费用由尚桂祥承担。
  尚桂祥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货运站与尚桂祥所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尚桂祥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向得利货运站交纳服务管理费及由该货运站代收代缴的相关税费。现得利货运站起诉尚桂祥立即向其支付代缴的各项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得利货运站代尚桂祥交纳了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得利货运站的诉讼请求正确。得利货运站上诉关于其为尚桂祥代缴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得利货运站上诉关于其主张服务管理费并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其主张的服务管理费给付至2007年2月29日,鉴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此后,得利货运站未办理车辆检验,该车已丧失上路行驶资格,故服务管理费仅应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鉴于得利货运站于2008年1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得利货运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得利货物运输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得利货物运输站负担(已交纳五百六十八元,其余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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