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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律师守则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进和提高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的执业行为,引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立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相关配套文件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从事与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重组企业(以下通称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的委托,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以下单项或者多项法律服务及综合性专项服务:
  (一)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调查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改制重组方案》;
  (三)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者法律文本;
  (四)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批准程序;
  (五)对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重组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其他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改制重组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发表法律意见。
  第五条 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规定,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以谨慎勤勉、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的态度,为委托人提供独立、优质、高效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协助改制企业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保障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按照律师执业道德规范要求,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及改制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和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风险补救的工作原则。
  第十条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的业务活动时,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时,如遇改制企业产权界定、产权纠纷等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等的诉讼、仲裁时,可以提供法律帮助,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时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者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守律师业务利益冲突相关规则。
  如遇同一改制重组及相关业务,同一律师事务所应当避免同时接受同一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及其它利益相关方的委托。
  第四章 委托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组织两名以上的律师或者其它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工作团队提供服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等委托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律师服务费用应当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改制企业规模、资产标的、服务内容及创新性等方面的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后,根据委托事项,在充分尊重委托人意见的前提下确定承办律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承办律师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第五章 业务内容及要求
  第一节 尽职调查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是指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律师依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产权交易等相关要求,从法律或者规范性政策文件要求的角度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尽职调查是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法律服务的必经程序,是律师对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也是律师编制工作底稿、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排除外部各种不利因素的妨碍、干扰和影响,通过收集资料、调查、谈话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对调查对象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目的、程序,结合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调查对象出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依据清单提供完整、齐备的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律师留存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并据此向委托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于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在相关资料出现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改制重组或者产权转让工作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应当在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且宜长期保存,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出资人合同、章程及历次重大变更的相关文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复印件;
  (三)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四)委托人、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五)律师对有关人员的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六)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三)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四)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者授权;
  (五)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六)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七)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
  (八)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九)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及批文;
  (十一)外汇登记证;
  (十二)海关登记证明;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基本运营结构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企业目前的组织构架;
  2、企业目前的管理体系、薪酬制度;
  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有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二)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三)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其它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二)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三)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四)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及其关联人签署的重大合同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一)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二)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者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三)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四)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五)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六)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者必需品等供应合同;
  (七)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八)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重组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者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九)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十)其它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者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者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者协议等等。
  第二十九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一)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以及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二)企业违反或者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通知或者诉讼的情况;
  (三)企业所知晓的将来有可能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者质询的事实。
  第三十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三)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四)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五)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律师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当向委托方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尽职调查的目的:明确律师依据委托人的委托事项通过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二)尽职调查的准则: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进行尽职调查时遵循的工作准则。
  (三)尽职调查的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所采取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情况的说明等。
  (四)出具报告的依据: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文件资料。
  (五)报告的正文内容: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如企业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六)报告的最终结论:律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针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律师在发表结论性意见时应当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予以明确说明。
  (七)报告的尾部格式:明确出具报告的经办律师及出具报告的日期,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二节 编制方案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重组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或其他如人员安置方案、收益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托管方案等相关方案。
  第三十三条 改制重组方案应当遵循国家和地方性有关法规以及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相关配套性政策文件的规定,正确处理改制重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四条 改制重组方案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概况及投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制重组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企业改制重组的基本原则;
  (四)拟采取的改制重组的形式及理由;
  (五)拟采取的资产评估、债权保全和债务处置、资产处置的方式;
  (六)拟采取的人员分流安置方案;
  (七)拟采取的股权设置方案;
  (八)改制重组后的法人治理结构;
  (九)改制重组后的企业资产、业务、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十)改制重组后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十一)改制重组的组织领导;
  (十二)改制重组的实施程序、步骤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五条 改制重组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规定,结合改制重组方案确定的具体改制重组形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法人治理结构方案;
  (二)充分听取原出资人、拟投资各方和改制企业员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股权设置方案;
  (三)兼顾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的权益,通过股权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建立有效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机制;
  (四)为改制企业制订新的公司章程(草案),并能够在公司章程中反应出现代企业制度在股权和法人治理结构设置上的内容;
  (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改制企业制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管理制度(草案)和基本规则,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改制重组方案中涉及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主体的改制重组意图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二)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者保留意见,应当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重组的影响;
  (三)如涉及或有负债或者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当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重组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为企业改制重组拟定、编制其他法律文件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为编制职工安置方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依据本指引本章第五节的要求进行操作;
  (二)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者保证类法律文件以及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和其他委托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
  (三)拟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主要条款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在为改制企业拟定公司章程和新的规章制度(草案)时,应当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五)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 第三节 报批、备案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改制重组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的;
  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的。
  (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由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六)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
  (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转让金融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改制企业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改制企业出资人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改制企业出资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五)改制企业出资人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六)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国有产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办理金融债权确认手续。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当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者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重组确认书;
  (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者确认书,其金融债务未落实,不得进行改制重组。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对所涉及的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改制企业出资人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产权转让审批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企业改制重组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改制企业出资人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还应当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二)改制企业出资人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者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三)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委托出让代理协议》,对协议内容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交易必备的各类法律文件。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重组企业取得产权交易所签发的产权交割单,配合改制企业出资人或者改制企业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节 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职工安置是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当建议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第五十条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借改制重组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况,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均应当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助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编制改制重组方案之前应当尽可能地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设计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尽职调查清单前,首先应当了解企业对改制重组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确定尽职调查的重点,应当了解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改制重组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转让方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二)改制企业将采取何种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如以资产形式进行产权转让,并且转让后将涉及职工重新安置或者分流的,律师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辅资产情况进行详细调查;
  (三)改制企业准备如何解决遗留的职工问题。如改制企业职工的富裕人员较多,一些问题在采取下岗和再就业政策过程中尚未得到解决,律师应当着重了解企业过去制定的下岗分流方案以及与职工签定的下岗、内退以及退养等协议的内容;
  (四)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身份,律师应当要求改制企业提供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时,应当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当具体了解如下内容,并据此向委托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一)职工人数和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工资、职务、职称等基本情况;
  (二)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三)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四)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五)职工工伤、职业病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况;
  (六)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七)改制重组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待遇;
  (八)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员工安置方案。对产权转让的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当督促企业将员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当包含员工安置方案,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与其他改制重组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第五十八条 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如采取以经济补偿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身份置换时,律师应当认真审核员工身份置换的方式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
  (一)经济补偿的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要求;
  (三)是否存在违法的强行置换;
  (四)改制企业与职工是否通过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来确定身份置换后的法律关系。
  第五十九条 律师在为改制企业确定的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方式提供法律意见时,除非企业确有困难,应当首先建议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的,应当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以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同时务必把握以下两点:
  (一)任何方案不能在事实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任何方案不能违反《劳动法》,使职工权益受到侵害。
  第六十条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职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标准时,应当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参照地方政府、行业以及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补偿标准可以高于但不应当低于法定标准。
  第六十一条 在改制企业中,除了自愿接受经济补偿同意进行身份置换的员工外,律师应当特别关注下列弱势群体,并在安置方案中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予以重点考虑:
  (一)40岁以上女职工及50岁以上男职工;
  (二)距退休时间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三)内退人员;
  (四)下岗人员;
  (五)因公负伤、职业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六)职工遗属;
  (七)征地农民工等。
  第六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在设计改制重组方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防止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员工选择股权补偿;
  (二)防止打折后的现金补偿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三)防止强迫以债转股的情况;
  (四)职工持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持有相应的股权凭证。
  第六节 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十四条律师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产权界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三)对改制重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对职工安置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企业改制重组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六十六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作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报批改制重组方案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的配套文件使用。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八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律师声明的事项;
  (三)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四)律师针对改制重组方案具体内容的合法性意见。(按照方案涉及的事项,如改制主体、《改制重组方案》设计制作者的主体、《改制重组方案》审批者的主体资格和改制重组的实施程序以及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逐项发表意见);
  (五)律师对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六)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保留的意见及其依据)。
  第六十九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十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第七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第七十二条 律师对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中存在合法性障碍,可以另行发表处置意见。
  第七节 律师见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见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改制重组方案并形成决议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会召开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解答和咨询。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对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审议事项、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问题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见证,并出具书面见证意见。
  第七十六条 律师出具的见证意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参会人员资格、召开及审议程序、决议程序、计票程序、决议形成等);
  (二)见证材料;
  (三)法律依据;
  (四)见证结论。
  第七十七条 律师见证和出具见证意见,应当编制见证工作底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时,如与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发生争议,北京市律师协会国企改制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北京律师协会的委托,组织专家论证组对争议中的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报告》同时报北京市律师协会备案。专家论证组的讨论会议记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国企改制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留档。
  第七十九条本指引生效后,如遇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在指引未作修订之前,与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内容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本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国企改制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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