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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8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公司清算制度的思考
  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公司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退出市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鉴于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作用,各国公司法均以强行法形式规定公司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法律后果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清算作出了规定,但其规范仍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妨碍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清算法律规范,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表现
  我国清算制度主要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即解散清算)。关于破产清算专门制定了破产法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新公司法中的公司清算,均指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全部分配,这时清算人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最终消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我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清算制度,主要表现为:
  清算组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权。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应当自在法定期间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向公司破产的转变。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形成、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许多公司在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与我国的公司清算立法上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反思我国现行公司法上规定的清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一)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解散后,为进行清算所成立的清算机构取代解散前董事会在公司的地位、成为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所有事务的执行机构,原有的董事会从清算机构成立之时起自然归于撤消。而我国公司法却缺少类似的必要规定,致使在公司清算中出现两种权力执行机构并存的局面,给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制造了一定困难。
  (二)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没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人的组成方式,但没有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这必然给公司清算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为公司股东,但是否为全部股东。如果全部股东参与清算,这样过于庞大的组织势必影响清算效率;如果不是全部股东参与清算,哪些股东具有任职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就意味着,只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清算人就可以不再需要任何其它任职资格。公司解任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是一个空白,由此一些不合格的清算人不能依法解除其职务,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清算组的清算行为缺乏监督机制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如何实施,以及由谁监督等问题,法律也未予以明确。

  (四)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假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因此有学者质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五)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很少,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往往经营不规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事实上无法对其清算。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 执行程序上推。
  (六)特别清算制度规定不足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特别清算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清算制度提出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对特别清算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这是我国对公司特别清算的明确规定,但它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不能适用于公司法上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对特别清算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上述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我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使这项法律制度能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公平正义,平衡公司清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投资人、债权人等个人利益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协调统一。为此,根据上述清算制度存在的不足,我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
  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在清算期间和清算范围内,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人的成立而解除,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成为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对于清算公司的其他机构是否存在,清算人与公司的其他机构关系如何,按照清算公司法律地位的“同一说”,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这段时间(清算期间),其法律地位不变,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能力受限外,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和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继续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因此,清算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者的关系是:股东(大)会仍是清算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重要事项;清算人是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清算事务;监事会是清算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清算人的一切清算活动。

  (二)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
  首先,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有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从公司法理论和外国公司法的经验来看,确定清算组成员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清算组成员应有消极资格限制;第二,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利益不能与清算组公正维护的多种利益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对清算人不仅应该规定积极资格,还应该规定消极资格。积极资格规定:具有经营管理经验、熟悉公司事务;消极资格则可参照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消极资格限制的规定。其次,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清算人解任制度,如法国1966 年商事公司法第410 条规定:“解除或更换清算人的职务依照任命清算人规定的形式进行。”日本商法典第426 条规定:“(一)清算人,除法院选任者外,可以随时由股东全会决议将其解任。(二)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解任清算人。”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可规定:第一,对自动产生的清算人的解任可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第二,清算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解任;第三,有关清算人解任的争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决。
  (三)完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
  保障清算活动合法有效地顺利进行,限制清算人滥用清算职权,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认为,在普通清算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可以作为监督机构;在特别清算情况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应该介入公司清算加强监督,与监事会一道共同承担公司清算监督任务。
  (四)明确规定清算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里的侵权赔偿责任,清算主体是以企业的财产还是以自己的财产赔偿,持两方面意见的学者们都存在,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我认为,清算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价值贬损或流失时,对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的费用应该由清算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而不应该由公司财产承担。
  此外,清算执行的问题还有待解决,在我国一直存在执行难的状况,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的协调和努力。我国公司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清算制度,应当对此作出完善。鉴于本人思考角度所限,这些问题还需要更进一步的学习研究,在此不作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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