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一般对外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2月3日
来源: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http://www.wfqyflgw.com/
股权一般对外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可分为一般转让与特殊转让。一般转让是股权转让的一般情形,指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有偿转让,即股份买卖,学理上常将此类转让称之为协议转让,但笔者认为,股权特殊转让也存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形,如股权的赠与也可能签订赠与协议,故笔者认为协议转让之说不够严谨,在本文中将此类转让称之为股权的一般转让;特殊转让概指除股份买卖之外的其他引起股权移转的情形,包括股份的赠与、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股份强制执行等。本章将探讨股权一般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股权的一般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股权普通转让作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制约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项。
第一章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一、同意权与一般股东表决权的区别
由于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会议决定的事项,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法定范围,但股东的同意权与股东的一般表权决存在相当大的区别:第一,表决权的行使要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同意权的行使并不适用该原则。第二,同意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强制性,不同意的就应购买,否则推定为同意,而表决权的行使是自愿的,股东可以在赞成与反对之间任意为之,一般不会课以附加的义务。
二、转让股东是否有权参与表决
关于同意权的行使,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现行《公司法》对此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而排除了转让股东的表决权。笔者认为,首先,股权转让限制的目的在于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考查其他股东是否多数赞成或反对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自不应行使表决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少,转让股东行使表决权通常大大增加了同意转让股东的权重,无法确保表决的公平性。最后,根据文意解释,“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股东对自己的转让行为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转让股东本人在内。因此,现行《公司法》对此所作的修改符合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其他股东权利的合理保护,是正确的。
三、资本多数决抑或按股东人数多数决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对此事项的表决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第72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四、同意权的行使期限
任何民事权得的行使都应有合理的期限,股东的同意权也不例外。我国1993年《公司法》原来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其他股东往往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又不购买,人为拖延股权转让的交易时间,使转让股东的权益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是一大进步,该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评析
一、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分
(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其他还包括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等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包括:
(1)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它是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而赋予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只要成为公司股东就自然享有该项权利,而无须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明确,且该权利的处分只能由股东自行决定,其它股东、股东大会及公司章程均不能根据股东会多数决或资本多数决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剥夺。
(2)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从属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特殊的社员资格而附属于股东权上的一种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存在,而是随着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取得,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它不能与股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而必须附属于股权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
(3)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股东权利中的自益权。自益权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由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决定,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涉及到公司的利益,而只是股权的转让问题。因而,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公司在维护股东的信赖利益的同时,将该权利的行使限制在“同等条件”范围内,以避免损害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笔者于本文所称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是指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或视为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义务。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将其称之为股东的购买权,与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一起,称之为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三项制约权。多数学者不采购买权的区分,而仅将其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项附随义务。但笔者认为,从目前《公司法》的制度设置来看,优先购买权与购买义务二者事实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首先,二者发生的条件不同,股东的购买义务产生在前,其产生的条件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此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已被否决,外部人已无法购买股权而仅有其他股东有权购买,在外部人已经无权购买的情况下,应当不存在与外部人相比较的同等情况下的优先性;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此时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进行竞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外部受让人购买股权。因此,二者处在不同的阶段且互相排斥,购买义务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附随义务。
其次,二者的性质不同,股东的购买义务虽然有的学者称之为“购买权”,但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购买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它并非是对转让股东的限制,而是对其他股东行使否决权课加的义务,而其相对应享有的权利部分其实已经剥离出来成为股东的同意权了。股东的购买义务体现了法律在照顾其他股东权利时,兼顾了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利益的平衡。而优先购买权则纯粹是股东的一种权利,是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即当对外转让股权已经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以同等条件优先于外部受让人购买股权而不负有必须购买股权的义务。
(三)区分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学理上通常将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视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附属义务,从而将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也称之为优先购买权,这一观点同时也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其在法律上最典型的表述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该条之中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异议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若不履行,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同意转让”。
笔者认为,如果将优先购买权视为集权利义务于一体在台湾地区立法中尚可以接受,但就大陆《公司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这一主张将无法适用。因为我国《公司法》第72条已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与优先购买权规定了不同的时间点,该条对股权转让规定了3步程序,第一步,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则股权转让进入第二步,即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若异议股东拒不履行购买义务,则股权转让进入第三步,出让股东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人,与此同时产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鉴于我国公司法已将第二步与第三步割裂开来,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完全分开,故有必要对他们分别加以分析。而对二者不同性质和功能予以分析,对研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在本文其后的阐述中予以体现。
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履行程序
(一)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同意权的行使期限即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却未对股东的购买义务规定具体的期限。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这样的情况: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却迟迟不履行其购买拟转让股权的义务,致使股东转让股权久拖不决甚至因此拖黄。对此,急需通过完善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关于股东购买义务起算时点,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是自股东行使同意权明确向转让股东表示反对时起,第二种是自全体股东收到通知届满,且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反对股权对外转让时起。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东反对股权对外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购买义务的产生,只有待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反对时,不同意的股东才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其起算点自应依第二种计算方式。
由此可见,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会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等待过程,按最长时间计算,他首先要在所有书面通知发出后等待30天,若在第30天有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则还需给异议股东一定期限以履行购买义务。这一期限若给得过长,将大大影响股权转让的效率,转让股东的权利也将会受到较大影响。
对股东购买义务的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曾有过较现行《公司法》详尽的规定,或可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即使按该《征求意见稿》之规定,转让股东须等待30日的答复期限,再等待15日由公司指定受让人,然后才是异议股东30日的履行期限。此时若异议股东不购买,外部受让人是否还能等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是未知之数。
评价:异议期限的规定,是否合理?
(二)不履行购买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不履行购买拟转让股权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即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仅仅是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片面强调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持,而忽视了市场经济下民商事活动应当具备的效率,忽视了对转让股东权益及公司外部人利益的合理保护,有失公平。
试想,根据现行的法律,如果其他股东要故意阻挠股权对外转让实现,他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时限,将对外股权转让搁置相当长的时间,使外部受让人没有耐心和信心从而放弃购买该股权。此时异议股东不购买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同意转让”对转让股东来说已没有任何意义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特点,愿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随时都可以找到,股东转让股权以变现投资的退出通道事实上可能已经封闭,这已有违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初衷。
笔者认为,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基本特征,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制的灵魂,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导致股权转让通道的封闭或变相封闭,其他股东在享受到法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以实现不同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股东不履行购买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视为同意转让”无法有效防止股同滥用其否决权,也难以保障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同时设置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分析
(一)各国立法比较研究
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各国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立法中,鲜有同时设置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仿的有台湾,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无类似规定,现举以下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为例:
1.德国《有限公司法》只对股东之间出资额的部分转让予以限制,而对出资额的全部转让则在所不问。但准许公司章程加以限制,并可以规定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可见德国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章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股东有限的同意权。
2.法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45条、第 47 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 1861 条至第 1865 条。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不对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予以限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对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则规定的非常细致。录其主要条款如下:
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5 条)
(1)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2)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 3 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
(3)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 3 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 1843-4 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反民法典 1843-4 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的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4) 在征得出让股东的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即 3 个月,笔者注),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并以按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法庭可根据理由说明,裁决给予公司 1 个不超过 2 年的支付期限。未支付的款项按商业的法定利率计息。必要时,将执行第 35 条的规定 (即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额 5 万法郎,笔者注)。
(5) 给予的期限届满时,仍未采取上述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股东得按最初决定的办法转让其股份。
(6) 出让股东持有其股份未满 2 年的,不得援用上述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但继承、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或向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实施赠与的情况,不在此限。
(7) 一切违反本条规定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享有同意权和异议股东或公司的购买义务,当股东行使同意权否决股权外部转让时(即在未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时),公司和异议股东由此被课以购买该股权的义务,但当该股权对外转让已经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时,股权即可对外转让,法律并未规定此时异议股东还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时股权价格的确认,并非主要依据转让股东与外部人确定的价格,而是依照民法典第 1843-4 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因而并非相对外部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故笔者认为法国公司法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日本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程序的规定也非常详细,现整理其主要内容如下:
(1)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2) 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请求,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
(3) 有前款请求而未获转让承认时,公司应于请求日起 2 周内,向同款股东书面通知此事。未于规定期间内发出通知的,视为承认股份转让。
(4)不承认转让时,股东全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相对人。于此情形,应于请求日起 2 周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股东。逾期未发出通知者,视为承认转让。被指定者,自该款通知发出日起 1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出让股东将股份出让给自己;提出该请求时,应根据最后资产负债表,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发行股份总数,再乘以欲出让的股份数,以所得之金额,提存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提存所,并将证明提存的书面附具于请求书。被指定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请求,视为公司承认转让。股份的移转,于价金支付时发生效力。
(5) 买卖价格的裁定与支付:当被指定人与出让股东对买卖价格协议不成时,可以在被指定人提出购买请求之日起 20 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买卖价格。法院作出裁定时,应斟酌请求时公司的资产状态及其他有关事项。如果在上述 20 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裁定请求时,则以提存额为买卖价格。
(6) 股东全会指定公司为转让相对人时,公司在向出让股东提出转让股份的请求时,应有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且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 3/4 以上之同意,出让人不得行使表决权,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不计入股东数、不得行使的表决权数不计入表决权数。同时,公司购买的价格、股份数量、提存金额都要受到限制。
(7) 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第(5)、(6)、(7)款之规定。
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与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只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
澳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实行严格的法定限制,公司除按照公司法规定设定公司或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外,不得设立其他类型的限制。
(1)优先购买权
《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外部人取得公司股份。一方面,公司较之股东往往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筹资能力,可以较好地避免因股东购买力不足而被迫同意转让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实际上为反对转让的股东提供了两道防线:一是通过表决权的行使促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在公司放弃时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司原有的权力结构。一则,公司先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避免因股东取得股份而改变公司原来的资本结构,使原有的权力结构得以维持。二则,规定当有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份在各股东之间按照原来的持股比例分配,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
(2)股权转让限制的适用范围
按照前引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及于股东生前移转股份的行为——包括股东自愿的转让和股份被强制执行的场合。因此,股份基于继承、遗赠等原因而发生的移转不受公司法上的限制。
(3)股份价格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应当以第三人拟受让的价格购买转让的出资。但是如果该价格超出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独立核算师对股份进行评估而得出的价格之50%时,公司和股东有权以评估所得的价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格取得拟转让的股份。
笔者认为澳门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即通常情况是在同等价格下(一般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应当以第三人拟受让的价格购买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该法并没有股东同意权及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规定。
从以上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可见,立法上同时规定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优先购买权者确是极少数,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公司法》可以归为此类,而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受台湾地区学说及法律的影响较深,其立法上的相似性与此应不无关系,而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上来看,法律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时,相应地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不再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法国、日本法律);若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不再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及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笔者下文将对以上各类规定的合理性予以分析。
(二)合理性分析
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笔者现根据限制股权转让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举例予以阐释。
案例1 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股权向不受欢迎的外部人转让。
设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现甲欲将其股权转让给不受欢迎的外部人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甲将拟转让股权事宜及拟转让价格书面告知于乙丙,征求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30天答复期的最后一天,乙丙表示反对,此时股权对外转让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转让,为防股权落入他人之手,乙丙有两种选择,一是作为异议股东应履行购买股权的义务,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设该合理期限为30日)乙丙未履行购买股权之义务,视为同意转让,股权恢复对丁转让,但在向丁转让的过程中(此时距甲向乙丙发出通知至少已有60日),乙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论乙丙采取该两种选择的任何一种,都必须通过购买股权方能实现,即履行购买义务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功能并无区别,只是时间有别而已,因此就实现此功能来看二者系重复设置,实无必要。
那么,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其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会有区别?设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期限也为30日,乙丙为防止股权落入他人之手,至迟应于30日内答复甲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确定股权最终向谁转让的时间大大缩短,乙丙也是以同样的购买股权行为达到了目的。
再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不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案例一来说,则异议股东达半数以上时,产生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若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购买义务,即不能购买股权,也不能再在其后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确定股权最终向谁转让的时间也有所缩短,乙丙同样有机会通过履行购买义务达到目的。但这一制度设置需解决一个问题,即异议股东未过半数时,这些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保护,因为此时股权可对外转让(过半数同意)而少数异议股东未赋予优先权。笔者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也是多余的,与其对未过半数的异议股东另行赋予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不如直接舍弃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法律只需规定异议股东(不论数量是否达半数以上)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即可,只要股东有一人有异议,对外转让股权即应中止,转而产生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当异议股东无一人履行该义务时,股权即可对外转让,异议股东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规定比另行赋予其优先购买权更简捷且能达到同一目的。
案例2 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以实现“优先”之利益。
设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各占1/3的股份,现甲欲将其股权转让给外部人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甲将拟转让股权事宜及拟转让价格书面告知于乙丙,征求其同意。乙丙见拟转让的价格有利可图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在法律规定的30天答复期的最后一天,乙丙表示反对,此时股权对外转让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转让,为买入该股权,乙丙同样有两种选择,一是作为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购买股权的义务,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设该合理期限为30日)乙丙未履行购买股权之义务,视为同意转让,股权恢复对丁转让,但在向丁转让的过程中(此时距甲向乙丙发出通知至少已有60日),乙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无论乙丙采取该两种选择的任何一种,都能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但第二种方式无谓地延长了转让股东和公司外部人丁等待的时间,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也妨碍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增大了交易成本。
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规定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乙丙当然可以凭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直捷地达到优先购买股权的目的。
同理,如果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乙丙也可以通过行使否决权之后产生的购买义务达到优先购买股权的目的。
综合以上两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同时设置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系重复设置,无谓地延长了股权转让的周期,增大了其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为简化股权外部转让的程序,法律可选择只设置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也可选择只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何二者只设其一即可达到我国公司法同样的功能呢?
笔者认为,在只设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若不同意外部转让或欲自已受让该股权,可行使同意权中的否决权利,从而依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购买股权即可达到目的。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内在地包含了股东优先于外部人购买股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只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已经内在地包含了其不同意以此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义,并在事实上排斥了股权的外部转让,故无需再重复设置同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