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志强,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圩水巷一巷6号,系南海市西樵民乐丰盛织造印花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林俊贤、王祖锋,均系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滔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莲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滔莲公司与南海市西樵民乐丰盛织造印花厂(以下简称民乐丰盛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滔莲公司为民乐丰盛厂染整布料,双方业务往来于2002年8月13日终止。2002年7月5日前双方的业务已经结算,自20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滔莲公司为民乐丰盛厂染整布料的加工费共计23128元,民乐丰盛厂已将该款全部付清,有《滔莲公司发货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9份和滔莲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共9份予以证实。2002年8月25日,民乐丰盛厂向滔莲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312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途为染费,次日,滔莲公司凭该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同年8月27日,银行作出《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是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为此,滔莲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官志强给付染费23128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清偿该染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425‰计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民乐丰盛厂经工商登记为官志强个人经营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官志强向滔莲公司开具出现金支票以支付染布费用,滔莲公司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官志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官志强称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出具无对价的支票,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处。滔莲公司请求官志强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并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官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票据记载金额231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02年8月27日至付清该款项日止计付利息予滔莲公司;案件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合共1201元,由官志强承担。
上诉人官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2-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滔莲公司要求官志强支付23128元支票金额及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滔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滔莲公司与官志强于20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加工业务,官志强都用现金结算清了。因官志强疏忽向滔莲公司开具的支票根本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即滔莲公司没有通过对价就无偿地取得该票据,显属不当得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滔莲公司要主张其有票据权利,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官志强之间存在就该票据背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滔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何来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法规定,票据取得,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而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如果取得票据的方式有瑕疵,将使票据权利也有瑕疵。滔莲公司在已收加工款的前提下,仍然接受基于同一业务而开具的支票,显属恶意,且该支票背后的真实情况是滔莲公司既没有再与官志强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为支票而向官志强支付过对价,因此,不具有票据权利。
上诉人官志强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滔莲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8月25日,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3128元的支票给被上诉人,以支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染整布匹的费用,被上诉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次日,被上诉人到银行兑现该支票,但因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现金支票,被上诉人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上诉人称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出具无对价的支票,被上诉人是恶意取得该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第15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认为被上诉人所取得的票据是恶意取得的,而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被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滔莲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官志强与滔莲公司之间的业务已于2002年8月13日终结,且官志强已将染费全部付清给滔莲公司。之后,官志强于2002年8月25日开具一张用以支付染费的金额为23128元的支票给滔莲公司,显然滔莲公司取得该支票是不符合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且滔莲公司应当明知官志强已经支付了上述染费,仍然接受官志强开具记载已支付染费的支票,应视为持票人滔莲公司因重大过失原因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滔莲公司对其所取得的该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滔莲公司请求官志强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支票并未经背书转让,票据当事人滔莲公司和官志强即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滔莲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支票当事人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官志强以滔莲公司取得支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履行了给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滔莲公司认为官志强向其开出现金支票,其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官志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官志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官志强给付票据记载金额231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合计2148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