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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境外上市外资股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6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九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条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第十三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
  第十五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二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精神,继续搞好以香港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推荐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你们。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按要求于 7月有15日之前向我委推荐1-2家企业。
  附件: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
  附件: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向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倾斜,适当考虑其它行业。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应符合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要求,部分资金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原则上企业应具备基本落实的资金使用计划。属于基建、技改项目建设的,应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立项的规定。有经国务院批准急需外汇的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3.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 %
  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
  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业绩有豁免的,可以不需要连续三年盈利业绩。
  4.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 5000万美元)以上。
  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
  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的10%,确保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属于基础设施等行业的可适当放宽,但应征得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三年比较稳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在上市前后能保持基本稳定。
  二、推荐预选企业的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前三批企业选择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程序为:
  1.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
  2.地方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以正式文件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联合推荐企业。推荐文件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
  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后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4.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企业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1.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推荐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外资比例如果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在推荐文件中注明其比例限制或发行额度。
  2.公司申请文件。
  3.企业符合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说明材料中除应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做出说明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现状及发展前景简介,企业资金需求、筹资计划及所募资金主要投向的说明,公司改组方案(包括原企业与改组后公司的结构关系、改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外汇来源、上市地点初步选择方案等。
  如所募资金用于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家批准的,应附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4.公司前三年经营业绩及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经营业绩及其财务报表。
  5.公司当年及今后两年经营预测、利润预测及税后利润预测,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预测。
  6.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的估算意见。
  7.有承销意愿的证券经营机构对企业改组、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8.公司联系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及通讯地址。
  有些企业过去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由具推荐文件的,今年以来上报的文件继续有效,不需出具新的推荐文件。但省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只能推荐1-2家企业。
  上述文件力求简明扼要,以a4纸印刷,装订成册后,一式八份, 其中四份上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余报送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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