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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云养殖有限公司与汤泽云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5日 潍坊企业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市重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栖霞乡核桃村。
法定代表人宁造明,经理。
被告汤泽云,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义仲,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衣全鸿,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7组980007号。
原告重庆市重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云公司)诉被告汤泽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燕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造明,被告汤泽云的委托代理人义仲、衣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前期投入了专变、专电、基础设施及办理证件共计492041.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在2007年6月安装二台日产1200方石料配套设备。事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安装设备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拖欠至今仍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前期基础设施损失共计232041.00元;2、赔偿租农民田地及资源补偿费8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赔偿前期投入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及为此造成的损失13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泽云辩称,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关系的主体,原告是通过公司融资的行为,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公司应承担融资责任;双方约定是为高速路备碎石,但原告至今未组织碎石销售门路并签订销售合同,所以被告一直未进行投入,且原告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去年审,现被告进行投入的条件不成就;如果是合伙关系就应该先清算,原告的前期投入都是在签合伙协议之前发生,不是合伙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云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原告为开设碎石厂从2004年起陆续在云阳县硐鹿乡青康村进行了前期投资,安装了专电高低压配电设备主干线、租用石料场、修建支公路基础及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2006年3月14日,原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记载有:石灰石(碎石)露天开采(限于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分支机构经营)等内容。2006年3月28日,原告以云阳县重云养殖有限公司(采石二厂)之名取得了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中记载:采矿地址为云阳县硐鹿乡青康村,有效期限壹年,自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2006年4月21日,原告(简称甲方)与被告汤泽云(简称乙方)决定合伙开发该采石厂,为云奉高速公路提供碎石材料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所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甲方已在上列石厂范围内进行了前期投资和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的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签协议时首付10000.00元,乙方负责安装两台日产1200方石料的配套设备、设施的一切费用(2006年5月投入日产600方的设备及配套设施,2007年6月安装第二台日产600方的设备设施)。第一台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30日内乙方付甲方投资款50000.00元整;每年向当地农民支付山场费1000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代乙方支付农民;甲方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乙方负责生产管理及帐务管理;甲、乙双方各以50%的投资额参与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原采石二厂的债务乙方不承担责任;合伙期限暂定2006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但要以云奉高速公路完工为准;如一方违约,补偿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安装设备、设施等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无果。该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3月到期后至今尚未进行年审。原告自从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未再对采石厂进行投入。原告遂于2007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作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表示;本案经庭审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云阳县电力公司的收据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其已进行的前期投资作为与被告合伙的投入并已履行清楚,但被告未履行分别于2006年5月、同年6月各安装一台日产600方碎石的设备及配套设施等作为投入的义务,现已迟延履行义务近两年时间,被告违背了双方缔约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然均未明确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就应当按协议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又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即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期间支付给当地农民相应的山场承包费等,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前期投入系与被告合伙的前提和基础,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前的前期投入损失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应由原告负责碎石销售并以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作为被告投入设备的先行条件,故被告以其进行设备投入的条件不成就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泽云支付原告重庆市重云养殖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00元,由原告重庆市重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900.00元,被告汤泽云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张 祖 燕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 员 覃 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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